創業貸款(找資金)
- 分類:服務項目
- 發佈:2017-01-01, 週日 16:28
- 作者 Super User
法規名稱:公司法
法規文號: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七七一五一號
發布日期:104年7月1日
(不實登記之撤銷與處罰)
第9條
公司應收之股款,股東並未實際繳納,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,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,或任由股東收回者,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有前項情事時,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。
第一項裁判確定後,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。但裁判確定前,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,不在此限。
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、變造文書,經裁判確定後,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。
函釋內容:
△ 公司資金不得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
「……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,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,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。以上解釋並經呈奉行政院臺五十一經字第一三二0號令准辦理。」(本部六四、五、六商一00六四號釋)如股東並未出資,而由公司或其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,登記後以之歸還,則構成資本不實情事。(經濟部七0、一二、二六商四九三七七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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